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基小-2277-202501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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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林冠汝 被 告 林○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賢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甲○○、林○賢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9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與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於林○賢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萬1,926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林○賢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其母親吳○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13年8月4日下午3時許放至於基隆市○○區○○街00號信箱上方,並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永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佯以臉書租屋廣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萬1,926元至彰銀帳戶,因而受有9萬1,926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賢(下稱林○賢)到庭陳稱:本件被告 是拿著其母吳○華的彰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但被告為何會知道該帳戶之密碼,林○賢懷疑吳○華有拿到好處等語,並答辯聲明: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將9萬1,926元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彰銀帳戶,而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萬1,926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89號宣示筆錄宣示諭知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有該宣示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於交付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尚未滿18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衡諸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帳戶及其母之彰銀帳戶之方式,應認被告於行為時智慮正常,具有識別能力,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9萬1,926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 ,926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