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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V-113-基小-2279-20241226-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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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余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加計陽台、雨遮及共有部分面積後換算坪數為26.75坪,而系爭房屋位處之「大樓區(4米3)」區域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3元,加計機械單位車管費40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80元【計算式:26.75坪×33元=882.75元,以880元計算,880元+400元=1,28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9月間共35期之管理費合計44,800元【計算式:1,280元×35期=44,80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 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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