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V-113-基小-2305-20250116-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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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林修頤 被 告 張家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2時21分左右(起訴狀誤載為下 午3時18分),駕駛0261-Q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之5953-T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停放於該處之BQF-2135號自用小客車,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21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前,駕駛0261-QN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步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訴外人林勵彣停放於該處之BQF-2135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故經過,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2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572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他車」,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他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交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回復原狀貲費合計40,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本院比對系爭維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40,0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