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3-基小-2311-20250310-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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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1號 原 告 徐旭東 被 告 高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內,因被告車輛之車斗逾停車邊線約60公分,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停入被告車輛後方之編號74號停車格時擦撞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健明汽車保修廠等件為證,惟依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745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被告陳稱被告車輛係由被告之子(而非被告)停放於該處(見本院卷第3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亦稱:發生本件擦撞時,被告車輛為停放狀態,車內並無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駕駛、使用被告車輛而損害系爭車輛之行為。 ㈢、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見 照片編號12及16,本院卷第50、52頁),被告車輛係停放於停車格內,未見車斗逾越停車格邊線之情事;佐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而被告欄項下則無記載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實難率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車輛停放逾停車格邊線而受損等情節為真。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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