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V-113-基小-2312-2025021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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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蘇凡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舜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067元(板金:13,712元、塗裝:29,189元、材料:41,16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然此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於撞擊後隔一段時間才煞停,車速可能過快,且該事故路段設有雙黃線,依規定不允許超車,系爭車輛超車前亦未以鳴按喇叭或閃大燈等方式先行警示前方車輛注意,被告無從得知後方有車輛要超越,亦無以方向燈或手勢等動作示意允許超車,又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非逆向加速超車,系爭車輛既有未保持安全前後車距及超車的左右距離,並有於雙黃線超車及於路口超速未減速等違規,應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且被告亦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瑞芳區頂坪路108號處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然方向燈為後方車輛判斷前方車輛動態之重要依據,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亦明文規定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被告既已自承有違反上開規定,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系爭事故於被告駕車欲轉彎時即發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難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 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尚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待證 事實為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應負擔之肇責比例。惟兩造對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均無爭執,況肇事責任比例係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情狀後判定之,是核無勘驗行車紀錄器再行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84,067元,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為證。經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新北市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國都汽車為系爭車輛原廠服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維修明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06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4,0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同有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2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計算式:84,067元×20%=1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84,067元之保險金,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1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 計算式:1,000元×16,813元/84,067元=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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