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LDV-113-基小-2317-2025021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吳凱玲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9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3月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許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如被告於本案刑事判決所陳,被告雖未妥適保管系爭帳戶, 導致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遺失,但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詐欺集團,被告並不知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原先已有上訴,惟後因故撤回上訴。惟政府近年持續宣導投資詐騙資訊,原告仍遭投資詐騙,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況被告亦未取得原告所匯款之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暐翔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遭詐欺集團果將上開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辯稱其係未妥適保管系爭帳戶,導致系爭帳戶相關資 料遺失,不知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云云,然被告應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結合二者得肆意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無特殊情形,殊難想像被告甘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一同保存,隨後即一同遺失,恰為詐欺集團成員拾獲,而用於收受收受詐欺款項,況被告亦未提出提出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遺失,而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證明,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又被告另稱政府持續宣導投資詐騙資訊,原告卻仍遭投資詐騙亦與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蓋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難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