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V-113-基小-2322-20250219-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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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朱清湛 被 告 曾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 市義一路和信三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業,修理期間2日,每日營收以1,755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3,510元,以上合計損害21,3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3年12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7349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稱於上述時地駛自小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第二當事人(即原告)欲左轉信三路之自小客(即系爭車輛)發生追撞,第一當事人車輛無車損,第二當事人車輛車尾受損,雙方無人受傷,無飲酒情事…」等語,且兩造均於該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嘉盛汽車保修廠估 修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7,800元〈打修(應係指鈑金)合計2,800元、烤漆合計3,800元、材料合計9,400元、拆工1,80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0月,至113年9月1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4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77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400元×0.438=4,11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400元-4,117元=5,283元,第2年折舊值5,283元×0.438=2,31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283元-2,314元=2,969元,第3年折舊值2,969元×0.438×(11/12)=1,19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969元-1,192元=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需折舊之打修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3,800元、拆工費用1,8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0,177元(計算式:1,777元+2,800元+3,800元+,1,800元=10,177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2日,其每日營業收入以1,755元計,共受有營業損失3,510元等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認原告主張維修期間2日,尚與常情無違。而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車籍基隆市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185元,則平均每日為1,606元(計算式:48,185元÷30日=1,606元),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於3,21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1,606元×2日=3,212元)。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389元(計算式:10,177元+ 3,212元=13,3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28元(計算 式:1,000元×13,389元/21,310元=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