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V-113-基小-2326-20250306-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張鴻銘 (住所詳卷) 被 告 褚毓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下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IPeen」(http://ipeendb.com/dashboard)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日5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43,000元,合計8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被告固以伊在112年4、5月間曾遺失包包,無法確定系爭帳戶提款卡是否在該次遺失云云置辯,惟被告就平日有無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提款卡是否於上開期日遺失等節供述不一;且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亦徵系爭帳戶持續有存款、提款、匯款等金融交易紀錄,非如被告所言鮮少使用;再斟酌被告系五專肄業之成年人,有正常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預見等情,足認被告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上開刑事案件亦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86,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