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LDV-113-基小-2340-20250224-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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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闕壯長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 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10月26日9時5 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50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8313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請勾選)」欄之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BWH-5355由調和街往觀海街方向直行,途中不慎撞擊同向靜止(發動狀態)前方第二當事人(即原告)駕駛之自小客BTU-0170號(即系爭車輛),造成自小客BTU-0170號右後方受損,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由第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之車損」等語,兩造並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單之總金額為10,509元(工資合計5,148元、零件合計5,361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8月,至113年10月2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5,36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3,071元(第1年折舊值5,36元1×0.369=1,97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1元-1,978元=3,383元,第2年折舊值3,383元×0.369×(3/12)=31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383元-312元=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金額5,14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2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82元(計算 式:1,000元×8,219元/10,509元=7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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