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小-2347-202412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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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簡宜萱即喜安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林坷慧 被 告 張保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為原告機構住民即訴外人張連福之家屬,前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喜安護理之家住民合約書」(如聲證1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照護張連福,然被告未繳付113年5月、6月、7月之照護費用(其中包含每月固定之月費2萬5,000元,其餘費用則係耗材、醫療費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9,065元、3萬9,635元、3萬9,162元,扣除被告先前繳付之保證金3萬4,000元後,合計尚欠8萬3,862元,原告迭經電話催索迄今,被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形 式上真正、被告先前曾繳付保證金3萬4,000元均不爭執,而被告先前有依約繳付照護費用時,每月亦係繳付約3、4萬元,與原告所指113年5月、6月、7月之照護費用相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張連福為身心障礙者,家屬無法繳付費用時,機構應設法尋找社會資源找安置,政府亦可補助12萬元,被告先前有依約繳款時,係受張連福委託,以其提供之金錢繳付照護費用,惟張連福現已無資力足以繳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契約、113年5月、6月、7月之照護費用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設法尋找社會資源安置、政府亦可補助12萬、張連福現已無資力足以繳付等語,惟依系爭契約,被告乃照護費用之繳款義務人,原告應否設法尋找社會資源、能否獲得政府補助,均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繳付所欠照護費用無關;至張連福無資力足以繳付,乃係其與被告間之委託繳付照護費用法律關係之問題,亦均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繳付所欠照護費用無關,均不能據為不履行繳款義務之抗辯,故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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