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LDV-113-基小-2355-20250224-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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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林志龍(原名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03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開啟車門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10元(烤漆/鈑金17,274元、工資3,53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LF-6972號車,於112年3月11日13時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因開門不當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8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固堪採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9636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自認左後方乘客開車門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門不慎撞擊停放在婦幼停車格內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高瑋鴻),造成第二當事人右後方車門(即系爭車輛之車門)破損,第一當事人車門受損」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之「後座乘客」開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門,至系爭車輛受損,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並非被告。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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