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LDV-113-基小-2361-20250110-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被 告 林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潘國龍給付兆連國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3年5月迄至113年10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6,2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林瑋峻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承租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租金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因被告潘國龍已自行繳納上開管理費,原告爰於本件調解期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潘國龍之訴。而依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及所提證物,原告對被告林瑋峻訴請給付前揭租金,查無專屬管轄之事由,兩造亦非基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復無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被告林瑋峻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憑,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準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