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V-113-基小-954-202410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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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蘇昞仁 被 告 蔡奕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1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該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當面將其所有之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育慈,使李育慈得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推薦電商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區農會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後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被告同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查獲後,還款2,500元予原告,現尚有27,500元未歸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一、二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卷)可憑。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已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字第96號卷㈡第206頁、卷㈢第3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4652號卷第67至81頁)、岡山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節本影本(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4242號卷第28至29頁)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5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