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基建小-5-20241204-1
字號
基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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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潘德偉 被 告 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號之房屋,經基隆 市○○○○道○○0000000000號函通知為違建,導致污水下水道工程無法施工,須拆除違建部分方能由基隆市政府之承攬廠商代為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須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辦理自行拆屋,因拆屋影響甚大,經多方陳情奔走後,經建議遂改為自費辦理納管工程,並放棄免費接管權利,始得免於拆屋,因時間緊迫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污水自行納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2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預付款、4萬元之第二期工程款(即技師簽證費),至被告指定收款人余俊霖及余俊霖指定之訴外人林明瑩之帳戶。 (二)然原告並未查得被告具備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之資格 ,與下水道法第21條前段之承裝資格要求有違;且被告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亦不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3條對承裝商資本額之要求;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與現場狀況不符亦無開挖參考點、欠缺必要之技師簽證,與基隆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不符;本件用戶排水設備接管事宜亦未獲得主管機管核可導致本件工程無法進行,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亦與基隆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不符;此外被告並未提供工程進度,導致工期不明,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被告遲遲無法履約,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進行技師簽證及送件至主管機關審查,亦未獲准施工、相關程序與法規也多有齟齬。 (三)基於上情,原告遂於113年10月11日,寄送基隆新豐街郵局 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自收件起15日內「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出具技師簽證」、「出具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施工之文件」,如未能於期限完成將依民法第229條及條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符合上開存證信函之要求,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合計給付之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對於原告於 系爭存證信函中所稱「自收件起15日內」,屆滿日為113年10月30日不爭執。而系爭契約自111年10月9日兩造簽約至今,尚未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核准納管工程,係因本件經住戶全體同意自行付費改管所繕具切結書格式有誤重新補件所致,至於何以未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核准納管工程,係因下水道有不成文規定,自行改管工程需要在公共工程完全竣工後方可申請納管。另關於原告所稱被告非立案許可之設備承包商部分,被告承認以被告本身名義無法獲得基隆市政府准許為施工公司,然類此接管工程會以其他施工公司之名義申請,被告係委由有立案許可之設備承包商施工,設備承包商及專業技師均具有「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環境工程科)」,被告亦以補正狀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本院),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匯款單、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合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需支付合約工程預付款(即1萬元之預付款),環工技士設計圖說施工前付第二期工程款4萬元,而原告現已支付1萬元之預付款、4萬元之第二期工程款,被告依約即有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義務,然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期限,應認為此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 (二)次查,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被告 亦自承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兩造對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所稱「自收件起15日內」,屆滿日為113年10月30日均不爭執(有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尚未履行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義務,足認被告已經給付遲延,而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並已定期限催告被告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15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至被告雖於答辯狀中檢附百圳有限公司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及呂冠霖技師之「技師執業執照(環境工程科)」,並於補正狀中檢附「環工技師施工圖」,然該「環工技師施工圖」並未蓋印呂冠霖技師之簽章,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該「環工技師施工圖」係經相關技師簽證,自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義務已經 給付遲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間屆滿後(屆滿日為113年10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即生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及遲延利息 (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末查,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 被告因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19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萬元、於111年11月2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4萬元,合計之5萬元即應返還之,且應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