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LDV-113-基簡聲-11-20241017-1
字號
基簡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朝養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 相 對 人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五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930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及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者,乃「㈠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8元本息;㈢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8,000元本息。」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以及「28,758元(758元+28,000元)本息」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系爭土地與28,758元』使用收益」之損害。因系爭確定判決推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40元,而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占用面積則共9.56平方公尺,是本院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48條以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每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9.56平方公尺之可預期對價,應未逾612元(計算式:640元×9.56㎡×10%=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兼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乃不得飛躍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故相對人遲延收回「系爭土地與28,758元」,可能受有相當於6,150元之損失(計算式:612元×3年+28,758元×5%×3年=6,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6,15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