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LDV-113-基簡聲-12-20241108-1

字號

基簡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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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汶致 相 對 人 周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3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5,43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 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9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98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8日以聲請人沒有違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管契約書規定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適當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不合於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供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63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0萬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為2,926元,加計本金為10萬2,926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為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因無特別約定,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5,439元【計算式:102,926元×5%×3年=15,439元,元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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