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V-113-基簡調-513-20241111-1
字號
基簡調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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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廣平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所有 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前來本院閱卷(按: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相對人姓名、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