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V-113-基簡-1001-202411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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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許智偉(即許進勇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婷(即許進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於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就刑事案 件判決無罪,而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參以首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7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