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基簡-1005-202412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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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黎倩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6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飼養邊境牧羊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適逢原告自鄰屋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外出,系爭犬隻遂撲咬原告左大腿後側,使原告受有「左大腿後方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原告為此憂鬱症舊疾復發(下稱系爭復發疾病),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共新臺幣(下同)4,080元(含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之就診貲費)、就醫車資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4,23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貲費3,180元、就醫車資150元。 三、本院判斷: ㈠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 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系爭犬隻遂上前撲咬甫自鄰屋外出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原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首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其次,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事發當日即113年1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醫院門診追蹤,復因患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炎),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下稱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再者,原告主張其憂鬱症舊疾因本起事故以致復發,故其又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因系爭復發疾病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下稱三總基隆身心科)接受治療,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科)、三總基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因當前醫學研究咸認憂鬱症是一種會復發的慢性疾病,故原告主張其因犬隻攻擊以致情緒難平,終至舊疾復發而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治療系爭復發疾病等語,自屬合理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未予繫繩亦未給予適當管束,導致系爭犬隻撲咬而使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系爭復發疾病亦因此一事故再遭觸發,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從而請求被告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範相合而有根據。茲就原告臚列之損害賠償,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4,080元: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醫院門診追蹤,並因患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炎)以及系爭復發疾病,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接受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3,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身心科)、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總基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支出,俱屬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復發疾病而須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貲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逾3,18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客觀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資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後,於 同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衍生車資15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從而,故原告主張其就醫車資150元之部分,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年1月16日、18日前往基隆醫院就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又因系爭復發疾病,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接受治療;衡量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系爭復發疾病就原告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打擊,斟酌原告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因系爭犬隻暴起傷人所可能產生之心理陰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3 0元(3,180元+15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