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貸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3-基簡-1006-202503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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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游善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原證2,借據所示),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内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然最後一期繳款日為民國89年4月11日,應繳日期89年5月11日,被告於該期即未繳納,尚欠本金19萬4,779元、利息9,495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89年10月10日止)、違約金950元,因富邦商銀向原告投保,依約理賠金額為欠款之75%,加計催收費用1,948元合計為即15萬5,866元【計算式:(19萬4,779元+9,495元+950元)75%+1,948元=15萬5,866元】,其中本金之75%為14萬6,084元【計算式:19萬4,779元75%=14萬6,084元】。2、嗣富邦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執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而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被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至今尚有15萬5,866元,及其中14萬6,084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1日(如原證3,理賠金額計算表所示,起息日為利息計算期間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3、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併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原告以起訴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866元,及其中14萬6,084元,自89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本文、第353條第1項、第2項、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與富邦商銀簽立借據(如原證2所 示),申請貸款20萬元,嗣富邦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執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為證,並以起訴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貸款等語。然原告就被告與富邦商銀間曾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提出上開借據影本供本院核對,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會妥善保存借據正本之常情相違,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所列載之條款文字部分有塗黑或印刷不明之之情形,況對保簽章、對保人欄位之簽名、印文亦有模糊或重疊之情形,是本院尚難以該借據影本遽認被告與富邦商銀間曾有原告所指貸款2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經本院通知命補正借據原本供本院核對,迄今仍未提出借據原本供本院核對,以確認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內容是否真實。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影本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提出之借據真正而無瑕疵,而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據力。至原告其餘提出之理賠金額計算表、帳單亦係單方面製作,尚難作為被告確實有該等債務之證據,原告復未能以其他方式證明上開借據影本之真正,或被告與富邦商銀曾有原告所指貸款2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15萬5,866元,及其中14萬6,084元,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