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基簡-1008-20241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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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玉琼 被 告 花梅蘭即希希基德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728元,及其中26萬4,000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9,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1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是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惟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希希基德服飾行 花梅蘭 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26萬4,000元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