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V-113-基簡-1014-202412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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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林辰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原 告 林儀玲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 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辰宗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儀玲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原告林辰宗負擔百分之十三 、原告林淑娟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林儀玲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林辰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 參元為原告林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 參元為原告林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7時5分左右,駕駛6303-QG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乙○○,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三路西18號碼頭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分隔島而使乙○○受有頭部鈍性創傷、雙耳耳漏、胸部鈍性創傷等嚴重傷害,嗣更送醫不治而於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因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均係乙○○之子女並採平均分攤之方式,共同支出乙○○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2,000元、醫藥費770元,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應可各自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154,400元(計算式:772,000元÷5人=154,400元/人)、醫藥費154元(計算式:770元÷5人=154元/人);又訴外人甲○○乃乙○○之配偶,嗣於113年6月9日接續死亡,而甲○○生前本應受乙○○之扶養,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即甲○○之子女,亦可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之比例(各1/5)請求被告各給付3,087元(計算式:23,151元÷6×4個月÷5=3,087元/人);再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因系爭事故以致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因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總計均為1,657,641元(計算式:154,400元+154元+3,087元+1,500,000元=1,657,641元/人),若予扣除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所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62元、333,461元、333,461元,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各1,324,179元(計算式:1,657,641元-333,462元=1,324,179元)、1,324,080元(計算式:1,657,641元-333,461元=1,324,180元)、1,324,180元(計算式:1,657,641元-333,461元=1,324,180元)。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辰宗1,32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1,3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儀玲1,3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是好心方始駕駛車輛搭載乙○○,故原告不應反向被告索 要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下午7時5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 人乙○○,沿基隆市○○區○○○路○○○○路○○○○○00號碼頭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分隔島而使乙○○受有頭部鈍性創傷、雙耳耳漏、胸部鈍性創傷等嚴重傷害,嗣更送醫不治而於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事故,導致乘客乙○○傷重死亡,乃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就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㈡訴外人甲○○乃乙○○之配偶,嗣於113年6月9日接續死亡;而原 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乃乙○○與甲○○之子女。  ㈢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係採 平均分攤之方式,共同支出乙○○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費)772,000元、醫藥費770元(亦即每人各支出殯葬費154,400元、醫藥費154元)。  ㈣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 62元、333,461元、333,461元;訴外人丙○○、丁○○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62元、333,462元;至於甲○○生前亦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33,462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分隔島,乘客乙○○因此傷重不治,則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乙○○死亡所蒙受之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乃乙○○之子女;而被告則應就乙○○死亡所導致之原告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據本院論述如前。爰承此前提,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費)、醫藥費:   系爭事故發生以後,訴外人乙○○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其仍 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而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則採平均分攤之方式,共同支出乙○○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費)772,000元、醫藥費770元(亦即每人各支出殯葬費154,400元、醫藥費154元)。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喪儀結算清單、管理費統一發票、塔位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核屬系爭事故所生醫療、殯葬行為之所需,復屬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從而,原告關此醫療、喪葬支出之主張,自屬有據。是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各154,400元、醫藥費各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之時(113年2月8日),業已屆齡79歲,併斟酌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突蒙喪母之痛,均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70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700,000元之範圍,尚稱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縱上,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殯葬費各154,400元、醫藥費各154元、精神慰撫金未逾700,000元;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均為854,554元(計算式:154,400元+154元+700,000元=854,554元)。  ㈢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62元、333,461元、333,461元,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已領取之333,462元、333,461元、333,461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各521,092元(計算式:854,554元-333,462元=521,092元)、521,093元(計算式:854,554元-333,461元=521,093元)、521,093元(計算式:854,554元-333,461元=521,093元)。  ㈣原告雖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甲○○(嗣於113年6 月9日死亡)生前本應受配偶乙○○之扶養,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即甲○○之子女亦可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之比例(各1/5)請求被告各給付3,087元(計算式:23,151元÷6×4個月÷5=3,087元/人)云云。惟「甲○○有關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債權(共15,434元;下稱甲○○扶養費賠償請求權)」,於甲○○身歿以後,其性質即屬「理應歸由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之遺產」;而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則均係甲○○之法定繼承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自因其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甲○○扶養費賠償請求權,於甲○○死亡以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係由「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當然承受(毋待繼承人另為主張),是於繼承人分割遺產以前,甲○○扶養費賠償請求權即屬公同共有債權,在法律上「不允許」原告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逕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之比例(1/5),就其可分得之部分逕為給付,已與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規定有悖,以致在法律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更何況,甲○○生前既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33,462元,則其生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應扣除上揭保險給付,是於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以後,甲○○已無扶養費可資請求,遑論由繼承人繼受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087元(計算式:23,151元÷6×4個月÷5=3,087元/人)云云,俱欠適法根據而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21,092元、521,093元、521,09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訴外人乙○○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生命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所稱「犯罪被害人之家屬」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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