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V-113-基簡-1016-202412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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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張鴻斌 被 告 陳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因被告於卡拉OK店坐檯伴唱以致結識;民國107年11 月7日,被告以其子身患顛癇而需醫療為由,向原告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即存入安樂郵局之被告帳戶,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2月開始,每月清償原告10,000元,至上開借款全數付訖為止,然而被告嗣僅依序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1日、4月25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共給付5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僅止借款50,000元並已悉數清償。基上,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迄僅清償其中50,000元(尚欠450,000元),而被告則抗辯「兩造借貸金額僅止50,000元(故其悉已清償完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關「『逾50,000元』消費借貸款」之利己主張,率先適切舉證以明其實。乃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僅能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藉以佐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1日、4月25日,就其匯還各10,000元之事實」;經本院曉諭適切舉證,亦祇聲稱「兩造並無借據只有口頭承諾」、「被告曾於107年11月7日,捨就近之瑞芳郵局,改至安樂郵局存款500,000元」,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安樂郵局之交易明細」為證,然被告縱曾於安樂郵局存入現金500,000元(下稱系爭現金入款),此情亦難引證原告乃系爭現金入款之背後金主,遑論「金錢交付」之原因,本非可囿於「借貸」乙端,即其或因清償而交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投資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其間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亦有歧異,是單憑「系爭現金入款之金流提供」,原難直接憑以推敲「其背後原因必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是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助於原告主張「『逾50,000元』消費借貸款」之立證!因原告並未就其主張「『逾50,000元』之消費借貸」舉證其實,被告亦已將「『50,000元』之消費借貸金額」全數返還,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安樂郵局之交易明細」,欲證「被告之安樂郵局帳戶曾有系爭現金入款」;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現金入款原難憑以推敲「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同參前述,於茲不贅),故本件自無贅予函調被告安樂郵局帳戶明細之必要,爰特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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