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簡-1018-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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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張建華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686元,及自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華邀同被告張文諺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即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2.84%)加碼2.91%(當時為5.7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建華僅付至113年7月12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33萬2,686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張建華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張文諺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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