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基簡-1029-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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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鴻襦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於111年9月15日還款,此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證,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面額15萬元本票影本、字條1張為證,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傳送給「孫麗琇」之訊息內載「茲曾文正本人向孫麗琇和林鴻儒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壹個月於9月・15日前還清曾文正本人親自寫下LiNE做為証明」等語,上開字條記載:「茲曾文正向孫麗秀借款壹拾伍萬元正111年8月15日國泰世華景美分行(帳號、電話略)曾文正(簽名)」等語。則依上開字條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孫麗琇與被告間。況原告亦陳稱:「(相對人是向你借款還是向孫麗琇借款?)孫麗琇是我太太,我的錢都放在我太太那邊,所以是由我太太借款。」等語(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堪認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孫麗琇與被告間。原告主張自己為借用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