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LDV-113-基簡-1030-202501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張瑞先 被 告 朱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期間並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申辦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助理-楊文峮」身分,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其答辯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事 件中的理由。並補充其之前因遭投資詐騙,受有千萬財物損失,甚至將住家出售還債,後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要美化金流,但因沒辦法提領,承辦人說其信用流水帳不夠,要做帳戶美化,其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其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在本案帳戶被凍結找不到人後,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300,000元匯入被 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影本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3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學校行政人員(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第185頁、第196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並曾於112年5月4日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約定轉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32頁),且被告亦自陳其有多次貸款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第75頁、第194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貸款流程,當非陌生,被告亦自陳其曾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受有損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第167頁),依被告上述個人生活經歷綜合判斷,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屬於無存款之狀況,此情形與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相符,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係由其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認識,始會提供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犯罪應可預見,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抗辯其係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單貸~林會計」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第85頁至第94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3日警詢中稱其「在網路辦理貸款,有給對方證件影本,但對方提出要提供個人帳戶時,就拒絕交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此與被告已承認有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等陳述不符,是若被告的確係因詐騙而交付帳戶,被告應無需於警詢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資料,再被告亦曾否認其有於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4頁),此情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有可疑。而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單貸~林會計」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亦無被告遵循詐騙集團指示美化金流後,要求詐騙集團給付貸款之對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可採。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已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應可認定原告遭被告幫助犯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300,000元損害之事實。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