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基簡-1031-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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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金卡 特斯羅」、「CH」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領取贓款及將贓款兌換比特幣上繳之車手工作。分工既定,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向原告佯稱係「俄羅斯藥物管理局總局」,以需匯款救朋友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日8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因此可得7,8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 款項,兌換比特幣給車手,但其也是受害者,沒有拿到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有無拿到詐騙所得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執據、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沒有拿到詐騙款項,依上說明,無足卸免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6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附民卷頁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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