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基簡-1032-202501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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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借款18萬元,因當時 正逢疫情嚴峻,被告所經營的卡拉OK店因基隆市政府不允許營業,以致被告無法即時還錢,故原告待疫情結束後始委託其女兒跟被告追討欠款。詎被告竟拒不出面還錢,迄至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前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只有在8年前開店時有跟原告借過15萬元,當 時是兩造交往期間,伊有還過幾次,後來原告叫伊不用還。   疫情期間伊沒有跟原告借錢,疫情期間伊是跟富邦銀行貸款 30萬元,且原告在到伊店裡消費時也從來沒有提過伊跟原告借錢的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萬元,迄今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原告確有交付18萬元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時係檢附原告單方之文字訊息(並無被告之回應文字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於被告到庭否認後,再提出其女兒跟被告間之LINE即時通訊對話內容截圖,主張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款18萬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能確認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且遍觀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僅提及「他跟我調32,爸爸說還有28左右你有紀錄嗎」「我今天問他他跟我說他記得32我明天下班再問問」,並無任何提及28萬元或18萬元借款之具體相關細節,是上開對話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暫且不論被告抗辯其有在8年前開店時兩人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過15萬元,清償部分後,原告要其不用再還乙情是否屬實,有無疵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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