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基簡-1047-202411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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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劉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 ,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 上亦難再予從旁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補正起訴之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 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難認原告業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當事人』」,故其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不符合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必要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