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LDV-113-基簡-1048-202502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顏啟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榮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和 訴訟代理人 游舜為 林于恆 被 告 林文盛 輔 佐 人 柯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清償債務為由,持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2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林文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核發基院雅113司執恭字第2513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林文盛於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800元並含收取手續費之債權範圍内,收取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亦不得對被告林文盛清償之記載。詎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稱無從扣押該存款債權(備註欄記載「債務人之存款皆為社福津貼」),然被告林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確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竟因存款係老漁津貼而不能執行,顯不合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存款,於22萬5,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以:不爭執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但 是因為上開款項均屬於老漁津貼,依法不得執行,所以才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盛則以:我確實有原告主張之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存 款,對於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存款有爭執,但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1號民事事件在我沒出庭的情況下,就判決了,我只對於系爭執行名義為何可以對我強制執行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又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法律上是否禁止扣押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其扣押效力範圍,為執行法院之命令有無違法之問題,並非該金錢債權存否爭議之實體事由,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本於職權為認定。是倘當事人或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是否法律禁止扣押,及其扣押效力之範圍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盛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 會至少有22萬5,000元存款等節,均無任何爭執,並經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摘要欄均記載:「農津貼」,見本院卷第53-56頁)為證,足徵被告林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之實體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是本件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已有疑義。 ㈢、原告就是否有確認利益一節,雖稱:可是這樣子我們還是無 法執行到被告林文盛等語,而主張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惟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38號執行事件所發扣押命令之主旨,已載明「債務人(即被告林文盛)可供扣押之金額若含有社福津貼…均請毋庸扣押」等語,可見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以被告林文盛之存款皆為社福津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乃依執行命令之指示內容辦理。從而,上開存款得否由執行法院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當屬強制執行行為有無瑕疵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本於職權認定之,並非得由當事人以民事確認之訴確認之,尚無從據此認為本件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林文盛對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 上開存款債權存在,從無爭執,至該筆存款是否屬依法不得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扣押命令是否違法不當及其效力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文盛對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扣押命令所及之存款債權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