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V-113-基簡-1052-2025021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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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盈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8.99%,為12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即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將信用借款債權讓予原告,其後被告僅再繳款20萬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未清償。是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利尊現金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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