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V-113-基簡-1053-202501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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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高義信 高仕儒 被 告 楊雪芬(原姓名楊雪玉、楊尉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然被告積欠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共10個月租金合計20萬元,扣除押金4萬元後尚欠16萬元,經原告於113年4月22日通知於期限內繳清積欠租金8萬元,否則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繳清欠租,原告再於11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於期限內繳清欠租10萬元,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清空點交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1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應遷讓房屋並繳清租金,但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然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繳納租金,經以押租金4萬元抵償後,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其以基隆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0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表明被告如於前開期限內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終止,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被告仍未繳交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9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之租金,計6 月19日,合計13萬2,667元【計算式:(20,000×6 )+(20,000×19/30)=13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為9萬2,667元。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9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6萬7,333元【計算式:(20,000×11/30)+(20,000×3)=67,333】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即每月2萬元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應給付原告16萬元(計算式:92,667+67,333=160,000)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14萬元與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4萬元確定,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後來減縮訴之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2萬6,278元(計算式:2,560,000÷2,740,000×28,126=26,278),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6個月,因此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20,000×30=600,000元),且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