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簡-1055-202411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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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吳志立 被 告 莊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所騙,受 有損害,乃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6,800元。惟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遭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可憑。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61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遵期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