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V-113-基簡-1063-2025010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蔡雅茜 被 告 楊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交予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康順」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告知密碼予「陳康順」。嗣「陳康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0月初,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遭詐欺之金錢並非被告所騙取,本案帳戶亦是遭本案詐 欺集團騙取使用,相關犯罪所得並非被告領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使用云云,惟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自承知道金融帳戶是貴重財物,隨便交給網路不認識之陌生人,可能遭不法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339頁),復於刑事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卷第31頁),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爭執本案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取使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40萬元,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請求調查本件實際領取相關犯罪所得者之人別身分,惟被告確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僅請求被告1人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是上開「領取犯罪所得之人」為何人,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