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簡-1064-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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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李仲偉 被 告 謝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19日13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合計受有11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前揭1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原告遭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3時50分許,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柔儿」及LINE暱稱「Maxine」等帳號,透過假交友方式對原告佯稱:透過某投資平台網站投資,有10%以上報酬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9日13時48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20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9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0日22時15、16分許 6萬元 110年6月20日20時43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