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V-113-基簡-1065-20250226-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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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高鴻鈞 被 告 謝敏男 陳默(原名陳孟辰) 陳欣怡 楊家寶 楊秀妹 謝秀芳 謝淑春 楊清泓 余謝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敏男、陳默、陳欣怡、楊秀妹、謝秀芳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余謝秀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下合稱郭士豪等 3人)之被繼承人謝秀珠(下逕稱謝秀珠)之債權人,謝秀珠積欠原告債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1,064元本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因謝秀珠之被繼承人謝黃月嬌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分別由謝黃月嬌之法定繼承人謝英周、謝敏男、陳默、陳欣怡(因謝民山於93年9月9日死亡,由以上3人代位繼承)、楊家寶、楊清泓(因楊世妹於77年10月7日死亡,由以上2人代位繼承)、楊秀妹、謝秀珠、謝秀芳、謝淑春共同繼承。而謝英周嗣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法定繼承人謝敏男、陳默、陳欣怡(因謝民山於93年9月9日死亡,由以上3人代位繼承)、謝秀珠、謝秀芳、謝淑春、余謝秀櫻共同繼承。而謝秀珠於106年6月21日死亡,依法應由郭士豪等3人共同繼承謝秀珠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於被告與郭士豪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是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2所示。因謝秀珠生前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遺產,郭士豪等3人於繼承謝秀珠遺產後,復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郭士豪等3人繼承謝秀珠遺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郭士豪等3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郭士豪等3人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家寶:希望能系爭遺產直接出售。  ㈡被告余謝秀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謝淑春: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㈣被告楊清泓: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㈤被告謝敏男、陳默、陳欣怡、楊秀妹、謝秀芳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09號債權憑證、謝秀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郭士豪等3人之戶籍謄本、謝秀珠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謝黃月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謝民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謝民山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楊世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楊世妹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騰本、謝英周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復謝黃月嬌與謝英周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之通知、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147頁、第357-373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73110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46160784號函檢送之系爭遺產辦理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及更正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217-318頁、第513-547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謝秀珠生前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可資處分之積極財產乙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3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32051012號函檢送之謝秀珠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349頁),且被告均未對此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代位人郭士豪等3人為謝秀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前揭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161頁),是郭士豪等3人自應以繼承謝秀珠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惟郭士豪等3人除因繼承而與本件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繼承自謝秀珠之財產,足見謝秀珠生前所遺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迄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對系爭遺產之分割有何反對之表示,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郭士豪等3人確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等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郭士豪等3人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與郭士豪等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郭士豪等3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2所示,亦足認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郭士豪等3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至於被告楊家寶固進而請求將系爭遺產逕行出售,惟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謝秀珠對原告之債務,即將系爭遺產逕行變價分割,將使全體被告有直接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命全體被告出售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且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就郭士豪等3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取償,已可達成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變價分割並非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遺產清單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4.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2: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郭士豪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郭哲瑋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謝柏駿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謝敏男 35分之2 陳孟辰 35分之2 陳欣怡 35分之2 楊家寶 14分之1 楊秀妹 7分之1 謝秀芳 35分之6 謝淑春 35分之6 楊清泓 14分之1 余謝秀櫻 3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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