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V-113-基簡-1066-202412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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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黃仲彬(原名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65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亦有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臉書搜尋投 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K2鴻發在線分享」,因該群組成員「李君仁老師」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為前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惟按「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甚明,是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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