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3-基簡-1066-20250326-3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黃仲彬(原名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阿興」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妥出租一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可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代價後,即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外,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燕」、「李君仁」之帳號及群組「K2鴻發在線分享」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頁【按:本件原告遭詐部分,因其提出刑事告訴前,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認構成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以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19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