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簡-1068-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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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陳忠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前六個月按固定年利率7.88%計算,並自第7個月起調整為按固定年利率10.88%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8年11月26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小額消費者貸款)、還款餘額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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