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價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3-基簡-1072-2025012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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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簡睿審(原名簡孝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2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本件為線上申辦,以電子郵件寄發認證信,確認被告身分,申辦前有與被告確認身分證件),價額共新臺幣(下同)26萬9,664元,雙方約定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分48期,每期付款5,618元,合計分期總價26萬9,664元,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鄒淑貞受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 (二)詎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即分期第7期)未依約繳付款項 迄今,尚餘本金18萬1,204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契約、分期攤還表、數位簽章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