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基簡-1075-202412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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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蔣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繳款,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406元及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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