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V-113-基簡-1080-2025010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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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何嘉慧 訴訟代理人 詹承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琇英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上事項,俱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即難謂其起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式。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雖就被告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民事起訴狀表明 被告甲○○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45號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145號3樓即為被告甲○○之住、居所,然本院以「被告姓名暨系爭145號3樓」檢索之結果,俱「無」甲○○之戶役政登記資料可供依循(參見本院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職權調取公務用登記謄本核閱結果,系爭145號3樓亦「非」甲○○所有。因「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尚屬屢見不鮮之常事,本院乃於113年12月4日調解期日,向原告說明「甲○○並『非』系爭145號3樓所有權人」,並限原告於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倘逾期不補,且本院客觀上亦無從再予協助原告取調資料從而確認被告身分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詎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出適切之補正陳報,是其就被告甲○○之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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