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V-113-基簡-1080-20250108-3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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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何嘉慧 訴訟代理人 詹承鑫 被 告 陳明聰 張凱倫 張美惠 張曼詩 張曼雅 張佩琦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復就被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同棟公寓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 未妥適管理維護3、4樓房屋之外牆,導致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來襲期間,3、4樓外牆磁磚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原訴」;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113年12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嗣復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主張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期間,3、4樓外牆磁磚再度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從而請求車輛修復貲費共756,972元(其中250,000元之範圍,乃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之「原訴」請求,至於原告具狀追加506,972元之範圍,則係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之追加請求,下稱「追加之訴」;參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以及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訴」與「追加之訴」固均起因於「3、4樓外牆之磁磚脫落」,惟「原訴」事件發生在「凱米颱風」之來襲期間,「追加之訴」事件則係發生在「康芮颱風」之來襲期間,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未必全然得以互通利用,尤以「原訴」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程序」,若允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勢將導致「標的金額總和遠『逾』500,000元」,而須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裁定轉換訴訟程序(按:本件被告其中數人,刻因送達處所不明而須公示送達,故本件自難發生「兩造合意」或「擬制合意【即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適用簡易程序之情事,故本院若允原告追加,本件即須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考量原告選擇被告作為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在法律上原難獲得勝訴之判決(詳如「原訴」之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有歧異(前者源於「凱米颱風」,後者則係源自「康芮颱風」),本院若任令原告追加並予裁定轉換訴訟程序,無異肯認「原告於『原訴』欠缺法律支持之前提下,猶得藉由『追加之訴』一再拖累被告到庭應訴」,嚴重侵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且妨害原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補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同時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共新臺幣6,51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