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基簡-1085-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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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沈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建華銀行,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並簽立借據,借期至96年1月10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9.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被告復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4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期至98年12月15日屆滿,利息自放貸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百分之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另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金。  ㈢嗣被告參與債務協商,上揭債務之原借期皆續展至118年11月 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務,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詎被告就前揭債務僅繳納至113年3月10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現在無法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11月13日金管提(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借據暨約定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欠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無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現在無法還款等情,惟此非得據以減免或拒絕履行給付義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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