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3-基簡-1092-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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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穆信堅 陳沂玟 被 告 許楓 許俊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 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繼承被繼承人許銘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楓、許俊億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王沛榆即王敏玲(下稱王沛榆)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威(下稱許銘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沛榆前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原告多次向王沛榆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4,779元。許銘威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沛榆及被告許楓、許俊億為許銘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王沛榆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以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許楓、許俊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沛榆積欠其本金3萬4,779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為 王沛榆之債權人,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而許銘威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由王沛榆及被告繼承許銘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5月3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王沛榆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3分之1,惟迄今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許銘威除戶戶籍謄本、王沛榆及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671號函檢送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復依王沛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又無證據證明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王沛榆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卻怠於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王沛榆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 及王沛榆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亦不損及被告及王沛榆之利益,更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足徵此分割方法屬合理而可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沛 榆請求被告分割許銘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定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依訴訟之性質,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銘威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 289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萬5,291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1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存款 2,248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000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存款 614元  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存款 4萬6,584元  梓官區農會存款 42元 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單(Z000000000) 9萬6,53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楓 3分之1 2 許俊億 3分之1 3 王沛榆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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