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款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V-113-基簡-1096-2025010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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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建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謝翠蓮 被 告 林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將其事故車即5198-VW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議定修繕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詎原告嗣後依約完工,被告卻未付款取車,屢經LINE通訊軟體催告履行無果,是原告乃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輛修繕估 價單、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