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V-113-基簡-1099-2025010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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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廖聖旨 被 告 林源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其中1張刮中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但被告卻動手搶走原告之中獎彩券,故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否認原告主張。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其中1張刮中300,000 元,但被告卻動手搶走原告之中獎彩券」云云,悉經被告予以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被告動手搶走其中獎彩券」,作為其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自應先就「『其刮中300,000元』以及『被告侵奪該中獎彩券』」之原因事實,負相當說明舉證之責;而原告固以起訴狀敘稱「忠二警局筆錄被告承認有犯罪」云云(意指被告曾向員警坦承犯罪),惟原告曾因其主張之本起糾紛,就被告提起侵占犯罪之刑事告訴,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就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除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3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地檢署借調113年度偵字第3772、3910號偵查全卷(系爭刑案事件)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期間,不僅「始終否認」有關「侵奪中獎彩券」之原告指控(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即令原告亦稱「其係『懷疑』被告將其中獎彩券『調包』、其『無法證明』自己確實有刮中300,000元」(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宗第11、12頁),是所謂「被告向員警承認犯罪」云云,乃至「被告侵奪中獎彩券」之原告主張,無疑均係原告「欠缺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想;兼之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到院之偵辦資料,亦無足可推認「被告侵奪『原告中獎彩券』」之客觀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原告雖曾聲明人證周哲緯,主張「周哲緯當天有看見『原告在刮彩券』乙事」(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周哲緯縱曾見聞「原告刮中300,000元」乙情,亦無助於引證「被告侵奪該中獎彩券」之原告主張,故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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