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V-113-基簡-1103-202502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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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楊凱婷 被 告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認識並交往,直至111年2月7 日因原告入獄而分手,原告於101年兩造交往期間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復興路房屋),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處所,又於104年以買賣辦理過戶予訴外人許美芳,再於106年以買賣辦理過戶予許美蘭,均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房屋貸款亦係由原告支付。嗣原告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協議將系爭復興路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交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及印章供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使用,足證原告為系爭復興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於110年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3,280元之DAKS名牌衣物(下稱系爭衣物)放置在系爭復興路房屋。然於原告入獄不久,被告即   以書信告知原告欲將系爭復興路房屋之原告個人物品移置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南榮路房屋),且於111年3月、4月間前往探監時通知原告會將系爭復興路房屋之原告衣物全部丟棄,嗣因被告將系爭南榮路房屋出售予他人,遂丟棄原告所有系爭衣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遲至113年1月4日出獄後始知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毀損系爭衣物之事實,至 於原告所提出與DAKS專櫃之LINE對話截圖有4處顯示「您已收回訊息」之內容,對話並非完整,其證明力顯有疑問,且消費資料所示日期為106年間,與原告主張係於110年所購買不符,系爭衣物是否為消費資料所示之衣物,顯有可疑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丟棄系爭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經查:  ㈠原告所提會員累積消費資料其備註欄顯示之日期均為106年間 (本院卷第45頁),已與原告主張於110年間購買系爭衣物之時間不符,該會員累積消費資料不足以證明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衣物。  ㈡另原告提出被告以書信表示:「美之國屬於你楊凱婷的私人 物品,我都拿去南榮路二樓放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移動原告之私人物品,其中是否包括系爭衣物尚有不明,更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丟棄系爭衣物之事實。又原告聲請調閱之「111年3、4月宜蘭監獄探監錄音檔」,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當庭播放與本件訴訟有關之錄音檔案即檔案名稱「111年8月3日_8103 楊凱婷」,依兩造對話內容觀之,係兩造就系爭南榮路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及被告提出給予原告1個月時間找人處理系爭南榮路房屋內之原告私人物品,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丟棄系爭衣物之行為。  ㈢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春木到庭證稱其於109年才搬入系爭復 興路房屋與兩造共同居住,並不清楚被告有無丟棄系爭衣物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於證人林春木於被告涉犯毀棄損壞刑事案件雖證稱因為要交屋,其與被告清理系爭南榮路房屋的東西,有很多沒有用的東西用袋子裝,垃圾就丟垃圾,可以回收的就丟回收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卷宗第185頁、第186頁),且被告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車輛至其私有之房舍載運大型廢棄家電及回收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7日基環清壹字第1120007395號函可憑(下稱系爭環保局回函,本院卷第123頁),然原告以其放置於系爭南路房屋內之物品均已不在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並未主張系爭南榮路房屋內有系爭衣物,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起訴書「楊凱婷財產清單」之「位置:2樓臥室」次序46、47、50之衣服、褲子、外套是否包含系爭衣物,顯有疑問,且經本院刑事庭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駁回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更加證明被告並無丟棄系爭衣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所有權。  ㈣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環保局回函承辦人曹宏儒,證明 被告有丟棄系爭衣物之行為,然證人曹宏儒並未當場見聞被告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車輛至其私有之房舍載運大型廢棄家電及回收物之過程,難認曹宏儒得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偽,此部分之調查,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有丟棄系爭衣物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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