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基簡-1108-202501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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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余俊杰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7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0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底起遭查獲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H2O」、Line暱稱「劉玉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遂與「H2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H2O」之指示,先行列印蓋有「合作金庫」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合作金庫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陳永豐」之署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接續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支付現金儲款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交付現金,被告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以「合作金庫」員工「陳永豐」之名義,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於收得詐欺款項後,出具前開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再依「H2O」指示,於從中抽取1萬元報酬後,將49萬元放在附近7-11超商廁所內或公園廁所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0萬元等語,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以回覆表向本院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亦以回覆表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致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中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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