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3-基簡-1110-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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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宗逸 訴訟代理人 高志華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 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1元(含8、9月逾期租金18,000元、6至8月水費174元、7至9月電費233元、6至8月瓦斯費334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及使用之水電、瓦斯等費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訴之聲明㈠、㈡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金1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僅繳付8期租金,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則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合計741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被告僅繳納至8期租金(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租金,如屆期未清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光復郵局第9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衡之原告對被告發系爭存證信函時,被告積欠租金僅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之租額,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固非合法。惟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000元,經以押租金18,000元抵充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水、電、瓦斯費合計741元等情,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亦未提及代墊水、電、瓦斯費等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